我国担保法第75 条第1 款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贷款:
(一) 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四)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从这一规定可知,担保法根据标的性质不同,将权利质权分为债权质权、股份质权和知识产权质权。债权质权又可权分为普通债权质权和证券债权质权。普通债权质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以普通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
显然,公路收费权质权既非股份质权以及知识产权质权,亦非证券债权质权,而应属于普通债权质权。这是因为:
(一) 公路收费本质上是一合同行为。根据我国《公路法》第59 条规定,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公路可以分为两类:
1.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2.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公路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这两类通常称为经营性公路,即收费公路。建设收费公路的投资者之所以享有公路收费权,是源于他们的投资;政府之所以批准建设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收费,也是基于他们的投资。公路收费权实质上就是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权。但是,公路收费权的实现要依赖于公路收费这一行为。因此,公路收费行为的性质将决定公路收费权的性质。而公路收费是一典型的合同行为,其中,合同的债权人是投资收费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其享有的主要权利是收取使用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合同的债务人是在特定期间使用收费公路的车辆所有人,其主要义务是支付车辆通行费。所以,以普通债权性质的公路收费权作为质押标的在类别上应属于普通债权质。
(二) 我国担保法将普通债权的质押概括性地归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但是对普通债权的质押范围并未作明确规定。基于普通债权存在的普遍性,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对普通债权质押持谨慎态度。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判例处理的普通债权设定质权的情况,是原则上以不动产的收益权出质的,可以认定有效。例如,公路收费权出质。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亦将公路收费权质押认定为普通债权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