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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

淄博人大 202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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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关于征求《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制定该条例是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淄博市拟立法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详情如下: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在生产、经营和建设等过程中产生并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能够对其实施自动监控的污染物发生源。

第三条【监控系统定义】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和监控平台组成。

自动监测设施是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生产或治理设施运行参数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传感器及配套辅助设施;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视频采集识别、用电量数据采集、数据存储、数据传输的设备及配套辅助设施;监控平台是指建立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讯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等软件和设备。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费用保障】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以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自动监控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监管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全员环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义务,有权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破坏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以及在设施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章 建设安装

第八条【建设安装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

(一)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安装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建设安装的;

(四)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改善环境质量需要确定建设安装的;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生态环境标准、规范等要求建设安装的。

根据前款规定,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公布,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排污单位责任】 排污单位应当按时限要求建设安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监测设施安装】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确定监测项目;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点位选择、安装位置等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符合国家相关仪器质量要求,具有国家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CPA)、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CCEP)及适应性检测报告,并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

(四)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与监控平台稳定联网。

第十一条【视频监控设备安装】 矿山、港口、建材、化工、火电、煤炭、钢铁、焦化、陶瓷、砖瓦、耐火材料、物流等涉及大宗原料和产品运输的单位,日进出运输车辆十辆次以上的,应当在车辆出入口处安装有车辆牌照识别、进出记录功能的视频采集识别设备,并与监控平台联网。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安装有存储记录功能的视频监控设备,对厂区内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等关键部位进行监控。

排污单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用电量监控设备安装】 排污单位用电量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应当符合管理规范要求,并与监控平台联网。

用电量监控设备应当能够记录生产设施或污染治理设施运转过程的电量参数变化,具有查询和上传数据功能。

第十三条【验收责任】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程序,对建设完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申请与监控平台联网并上传验收材料。

第十四条【联网评估】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联网后,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对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准确性等性能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十五条【数据传输和公开】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后,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传输有效率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自动监测、监控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职责】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运行台账,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并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运维单位】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设有常驻办公地点,并配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人员、设备。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承担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运维责任】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

排污单位、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共同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监控因子的完整性、可追溯性负责。

第十九条【监测记录保存】 排污单位、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相关档案资料,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参数、监测数据、运行维护档案等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二)电量参数等监控信息保存不得低于三年;

(三)扬尘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参数、监测数据、运行维护档案等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一年;

(四)视频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个月。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排污单位、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监控数据的行为:

(一)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导致监测、监控数据失真的;

(三)通过稀释排放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通过变更监控污染源设备,私自移动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等手段伪造数据的;

(六)其他篡改、伪造监测、监控数据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数据确认】 工业企业排污单位应当每日按规定时限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对异常或者缺失数据进行标记,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上传至监控平台。扬尘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

工业污染源、扬尘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确认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扬尘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定期自检】 工业企业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人工比对检测,并按时限要求将人工比对检测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扬尘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管理要求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人工比对检测,并按时限要求将人工比对检测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二十三条【委托检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监测结论可以作为判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全过程质量控制手段,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故障维修

第二十四条【故障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故障信息,并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故障处置】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发生一般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报告故障信息后规定时限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故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开展人工检测;故障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应当使用备用仪器;设施故障无法修复的,应当更换。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维修。

第二十六条【设备变更】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确需更换的,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更换。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设施更换。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限内重新组织验收。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拆除、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职责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措施,建立污染源数据超标排放预警机制,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管理,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相关技术要求;

(二)负责监控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定期发布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信息;

(三)为扬尘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自动监测、监控技术指导和支持,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四)监督检查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扬尘管理职责】 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露天矿山等自然资源开采行业及土地平整、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等扬尘自动监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拆迁、市政工程等施工工地扬尘自动监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施工扬尘自动监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工地扬尘自动监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及周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裸露土地扬尘自动监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制定本行业扬尘污染源自动监控技术要求,对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安装、验收、联网、运行、数据传输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出标准限值排放扬尘污染物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方式,对本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数据审核以及人工比对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理。

对监测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排污单位、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记录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信用惩戒】 排污单位、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存在篡改、伪造自动监测、监控数据,干扰、破坏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虚假标记监测数据等违法行为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三十二条【数据应用】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或者通过有效审核产生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环境统计和环境保护税计算等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视频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证据。

电量监控异常数据、生产或者治理设施运行控制和记录系统运行异常参数,可以作为排污单位涉嫌环境违法的线索使用。

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的综合分析数据可以作为市、区县人民政府采取管控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数据判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对监控平台数据的抽查分析,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行状况、监测数据合理性等进行判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执法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校验等方式,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判定。

第三十四条【数据应用规则】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时,按照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的合规判定条款确认;

(二)排污单位标记的异常数据,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确认,在标记的时间段内生产设施运行达到环境管理要求的,不作为判定超标的依据;

(三)排污单位依据国家、省监测规范要求和有关规定修约补遗的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衔接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安装、使用、运行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及建设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并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未定期开展人工比对检测并提交自检报告的;

(三)未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管理制度和运行台账的;

(四)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传输有效率低于规定标准的;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六)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主要设备、核心部件更换以及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报告并组织验收的;

(七)未经同意擅自拆除、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

(八)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比对监测不合格的;

(九)其他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七条【扬尘超标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扬尘排污单位扬尘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超出排放标准的,由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运维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以及未完整准确记录运行维护信息或者运行维护档案资料不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记录保存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监控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监控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弄虚作假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社会化运行维护单位、环境检测机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刑衔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量监控是指对生产设施、污染物治理设施主要用电参数实施的监测,监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电流、电压、功率、功率因数、用电量等;

(二)运行参数是指可反映生产设施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相关数据,包括控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分布式控制系统采集的各类数据及记录生产设施运行情况的关键数据;

(三)传输有效率是指上传到监控平台的有效数据(小时值)占应传数据的百分比。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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