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食盐的安全供应,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储备包括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储备活动。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食盐储备的统筹管理与综合协调。
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食盐储备体系建设,根据本地食盐供需情况建立政府食盐储备。盐业管理职责由多部门分工负责的地区,省(区、市)人民政府统筹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本办法的落实工作。
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食盐储备给予资金支持,将相关经费列入预算、按规定拨付储备补贴、组织储备费用补贴清算。
第二章 储备管理
第五条 政府食盐储备应以小包装食盐为主、大包装食盐为辅,其中小包装食盐储备量不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月均食盐消费量。储备品种应为本地区消费的主要品种。
企业应建立成本自担的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储备量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月均食盐生产量或销售量。
第六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本地区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并将招标结果公示。承储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二)能够开展正常的食盐生产经营活动。
(三)具备符合相关要求的仓储设施设备和能力。
(四)具备稳定的食盐配送和轮储能力。
(五)满足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建立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完善储备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做好储备食盐的运输、贮存、出入库记录以及账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二)及时足量完成储备任务,储备食盐应满足品种、数量、质量等要求,按时、准确报送储备食盐监测数据,严格执行调用、调剂等调度指令。
(三)严格储备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储备食盐及其运输、贮存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储备食盐存放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不得与其他储备任务共用库存;应适时轮换储备食盐,库存的储备食盐保质期剩余时间应大于1年;轮换期间库存量不得低于总承储量的70%,补库周期应小于1个月。
(四)规范使用财政资金,加强财务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补贴资金,严禁将储备食盐用于担保或清偿债务。
(五)加强对储备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开展跨省经营的企业应按销售地有关要求履行储备义务,接受销售地盐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储备情况。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可要求企业在发生或可能发生食盐供应紧张情况时增加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量。
第九条 鼓励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依托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储备一定量小包装食盐加工分装能力,作为实物储备的有效补充。
第三章 应急供应
第十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明确食盐应急供应启动条件、相关责任主体、工作任务、程序等,在发生或可能发生食盐供应紧张情况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省(区、市)人民政府或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食盐应急供应,采取投放食盐储备等方式,确保市场供应充足和价格基本稳定。
(一)发生突发事件等导致食盐供应紧张。
(二)本地区食盐销量大幅增长、供不应求或价格快速上涨。
(三)本省(区、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启动食盐应急供应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食盐应急供应启动期间,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建立值班制度,确保24小时通讯畅通。
第十三条 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获知食盐供应紧张情况后,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储备调用
第十四条 政府食盐储备调用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出,本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承储企业实施。必要时省(区、市)人民政府可直接下达调用指令。省(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食盐市场供应形势,向同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出政府食盐储备调用建议,了解调用情况。
紧急情况下,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可直接下达政府食盐储备调用指令,同时向本省(区、市)人民政府履行报批手续,紧急情况消除后需及时补库,补库周期应小于3个月。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根据全国或区域性食盐保供稳价需要,统筹调用各地的政府食盐储备。
第十五条 有跨省(区、市)调用需求的,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可按有偿使用原则,商请其他省(区、市)予以支援,必要时可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协调跨省(区、市)调用。
第十六条 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接到调用指令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指定数量食盐运至指定地点,并对调用食盐质量负责。储备调用后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指导承储企业及时补库,补库周期应小于3个月。
第十七条 政府食盐储备调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接收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接收单位及时与有关承储企业进行资金结算。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加强政府食盐储备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地食盐储备情况进行调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对食盐储备加强监督检查,企业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储备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对有关主体进行提醒或撤销企业承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食盐储备及应急供应有关政策或实施细则,并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1年5月发布的《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轻盐〔199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