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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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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佛府〔202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4日

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供用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措施,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乡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四条 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统筹协调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统筹协调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统筹协调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领域的供水设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供水价格执行,依法抽检、查处生产、流通领域的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城乡供水同标准、同质量、同服务为目标,推进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作、智慧化服务,大力推进全市供水资源整合和城乡一体化供水工作。

第二章 建设与维护

第六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制定本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大力推进双水源供水,不同供水区域间的供水管网规划建设应当注重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水安全可靠性和供水区域互补性。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城乡供水建设,推进有重要民生保障和地方经济发展用水需求区域的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强化供水系统间的协调和连接,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提升供水安全保障。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供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管线主支管的上方地面设置管道标识。新建供水管线的管道标识安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对尚无管道标识的现状管线,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操作规程,及时补装管道标识。

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巡检和看护,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对不听巡检人员劝告仍进行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就设计方案征求属地供水企业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机构审图的参考。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有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施工依据。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用水应当“一户一表、独立计费”,小区内绿化、消防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开计量收费,由建设单位统一报装用水,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系统未实现“一户一表、独立计费”的,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方案逐步取消区域性总表,保证“一户一表、独立计费”的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以及地方建设技术指引统一设计安装施工,并在联合验收通过后办理移交手续,移交供水企业进行专业化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施;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水表附近应当避免堆放障碍物或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影响抄表及水表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供水企业需更新改造公共供水设施的情况除外。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自然资源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应当符合现行的建设标准和规范,质量和功能不得低于原工程。经改装、迁移后的公共供水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备,并做好水箱(池)的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统一移交属地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维护管理。移交属地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产权人承担;设施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按照《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对其供水的质量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水质管理的标准要求,提供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向用户公开咨询投诉渠道,公开承诺供水服务目标,公开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和收费标准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供水服务水压、供水水质、抄表收费服务、管网维护及抢修服务。要求如下:

(一)供水服务水压。注册水表前或二次供水设施前的供水压力、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供水水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进行检测,保证安全优质供水。发现水质问题,应当即时采样化验,及时处理,给用户做出明确答复,答复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三)抄表收费服务。查表抄表要到位、准确、及时,按规定标准收取水费。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抄表结算,抄表周期有变动时应当事先告知客户。营业员应当服务规范,文明礼貌,对用户提出的事项咨询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四)管网维护及抢修服务。定期巡检、维护保养和管理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保安全供水。直径100毫米以上管道突发性损坏,区分城区范围、郊区范围,抢修人员要分别在30分钟内、60分钟内赶到现场。无特殊情况,小修不超过24小时;大漏应当立即响应止水,连续抢修。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供水企业办理新装供水、更改用水性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其服务承诺期限内办理完毕。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用户混合用水的,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城乡公共管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水价调整。供水企业应当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如认为注册水表不准确,可以到供水企业办理验表手续,双方共同向所在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仲裁检定结果为合格的,水表检定费由用户支付;仲裁检定结果不合格的,水表检定费由供水企业支付,供水企业应当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并以验表当月为期,按水表快慢比例计算追收或退还当期水费。供水企业或用户对仲裁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检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抄表收费,及时向用户发出水费通知。实行抄表到户且注册水表为总表的用户,其用水量按户表的用水量加上总表分摊的公共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期限缴纳水费。

由于水表发生故障、停坏、被阻隔等原因无法准确抄表的,则按上一抄表周期用水量或前3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对于无上月行度水量参照的新用户,及时更换水表,当月水费按实际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用户异议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确认,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停止供水或恢复供水,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企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所在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当自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所在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节水与应急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人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损。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国家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海事、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上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应急物资,完善检测手段,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相应级别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人、属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报告。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积极消除隐患,第一时间通知受影响用户,并同时向属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解决,确保水质安全。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本规定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建筑区划红线外的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供水设施以及用户建筑区划红线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建筑区划红线内到户表前为供水而设置的水箱(池)、水泵、补偿器、气压罐、供水泵房、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电机、电检装置、管道及阀门等生活饮用水设施。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人是指依法或依约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自行管理的产权人、接受移交管理的属地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

本规定所称注册水表是指作为属地供水企业计算用水量的水表。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属地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的居民小区,对既设有总表计量居民小区用水,并设有户表计算各户居民生活用水量时,总表为注册水表;没有总表只有户表的,户表即为注册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属地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的居民小区,户表即为注册水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佛府〔2023〕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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