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玛纳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行为和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1〕105号)等规定,结合玛纳斯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玛纳斯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产权、责任及管护主体
第三条玛纳斯县农村供水遵循县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玛纳斯县农村供水落实县人民政府主体责任、县水利局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并将农村供水政府主体责任延伸至各乡镇(场)人民政府、村(社区),确保每一处农村供水工程有人管。按照农村供水管理“三个责任”体系,压实管理责任,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各乡镇(场)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条各乡镇(场)、县直相关部门、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一)乡镇(场)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一事一议”、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规范农村用水行为,严格执行乡镇人民政府领取的执法事项,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行为进行处置;
(二)水利局: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监督与管理;研究制订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指导各类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经营管理、水源保护、水质保障、维修养护等行为;指导、监督供水单位开展农村供水管理工作等;
(三)发改委: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合理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等;
(四)财政局:负责审核下达农村供水工程预算审批、资金管理、监督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对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工程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管,并做好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卫健委: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水质监督监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价。负责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质监测体系等;
(六)生态环境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对玛纳斯县塔西河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石灰窑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开展水质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会同县水利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撤销),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
(七)自然资源局:负责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用地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协助办理农村供水工程用地、规划手续等;
(八)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按照相关政策做好农村供水设施林草地征占用审批及监督管理水源地保护区植被保护等;
(九)住建局:负责做好农村管网延伸配套工程等,会同水利局指导推进供水入户相关工作等;
(十)农业农村局:负责推动落实农村供水相关政策;负责监督指导水源保护区及供水设施周边农用地做好农业生产面源污染源治理等;
(十一)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农村供水各类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演练和突发事件处置等;
(十二)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供水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的查处等;
(十三)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农村供水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等;
(十四)供电公司:负责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提供供电服务,落实国家农村供水工程用电优惠政策,当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积极组织抢修;
(十五)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其他涉及饮水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六)供水企业:负责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为用水户提供符合国家饮水安全指标的供水服务。按照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等。
其他相关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水利局应当利用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水利部“12314”监督举报服务平台及自治区、自治州供水安全监督、投诉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畅通群众举报通道,及时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 县委宣传部,融媒体中心、水利局、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乡镇(场)、村集体等基层党组织的作用,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积极统筹谋划将城市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水务一体化。
第九条水利局会同发改委、财政局、卫健委、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住建局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工程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相关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要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对农村供水工程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划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净化消毒设施、泵站、蓄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污染水源的活动;供水主管线及两侧保护范围5米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
第十四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低、输配水管网和其他供水设施老化、供水水量水质水压不能满足正常供水需要的集中供水工程,水利局应当有计划组织实施改造,巩固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关系到受益区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益区乡镇(场)、行政村及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工程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水利局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要依法划定保护区,按照规范和标志技术要求,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依法查处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确保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昌吉州生态环境局玛纳斯分局、水利局、卫健委等有关部门检测、评估全县农村供水水源、出厂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八条供排水站、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频次和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并向水利局、卫健委报送检测结果;发现供水水质发生重大异常变化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水利局、供排水站、供水企业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十九条 供排水站、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水利局报告。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利局、卫健委、生态环境局、发改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二条制定或者调整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六)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制度,在供水管道进户处(集中供水井)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需要临时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县水利局。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七条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供水企业安排专业人员勘查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闸阀和闸阀井、水表和水表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水利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县水利局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水利局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玛纳斯县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章 经营管理与水价、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发改委核定。确定的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发改委同县水利局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严格按核定的用水分类和水价标准计收水费。用水户均要安装经质量监督部门校准的,兼容我县农村供水收费系统的水表,按量付费。各乡镇(场)、村、企事业单位、学校等集体单位安装水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绿化、园林、环卫、工程建设及农村庭院经济用水具备使用地表水或其他水源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或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玛纳斯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